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182,2011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梁志偉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裁定更定期行為有期徒刑八年九月,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梁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梁志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三二巷三四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與建業路交岔口,經警盤查並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確認報告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八頁)。

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裁定更定期行為有期徒刑八年九月,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