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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榮村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其94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揭94年度訴字第785 號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 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其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6 月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王榮村猶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13日早上8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道路上,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復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點後,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搜索票至王榮村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28號7 樓之6 住處搜索(未查扣物品),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榮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處分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30-31 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且99年6 月14日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臺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長榮大學99年6 月2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見臺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各1 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於96年7 月15日、98年6 月3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承業已拋棄上開物品(見本院卷第20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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