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189,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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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曾湘南」簽名(含影本部分)共陸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曾湘南」簽名(含影本部分)共叁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曾湘南」簽名(含影本部分)合計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十二至十三行「在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一五八一高用量七六五免設、免保二十四個月促銷方案申請書(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上偽簽……」,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育期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湘南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華皇傑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邱垂寰於警詢之證述。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見警卷第三九至四○頁)。

㈥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見警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㈦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及一五八一高用量七六五免設、免保二十四個月促銷方案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件(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㈧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該門號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見警卷第四九、四三至四四頁)。

㈨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見交查卷第二七之一頁)及該門號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分析一份(見警卷第四五至四七頁)。

㈩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見警卷第三四頁)及該門號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分析一份(見警卷第四八頁)。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法大字○九九一一三八七九號書函一件(見交查卷第二七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損失明細表一件(見警卷第三五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遠傳(企管)字第○九九一○八○三七七號函文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款紀錄、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各一份(見交查卷第三○至五四頁)。

三、被告冒用曾湘南之名義先後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現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申辦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及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利益,核其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曾湘南」簽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一五八一高用量七六五免設、免保二十四個月促銷方案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提出該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現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行使,據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利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分別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詐取免付通信費用及詐得SIM卡使用」之同一個行為之實施,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二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時有在卷附之一五八一高用量七六五免設、免保二十四個月促銷方案申請書上偽簽「曾湘南」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補充(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且此部分事與檢察官原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私文書,據以申辦門號撥打使用,導致他人被追究賠償之責,對被冒用人造成之危害不輕,且其前於九十五年間已犯下類似之冒名申辦門號使用之犯罪前科,此有前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二九頁),竟一犯再犯,顯不知悔悟,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曾湘南」簽名(含影本部分)合計玖枚,均係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在其所犯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私文書,業據被告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沒 收 之 偽 造 簽 名 及 數 量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 一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曾│
│    │湘南」簽名(含影本部分)一枚、「立同意書人簽章│
│    │」欄內之偽造「曾湘南」簽名(含影本部分)一枚、│
│    │「立同意書人」欄內之偽造「曾湘南」簽名(含影本│
│    │部分)一枚。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 二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曾│
│    │湘南」簽名(含影本部分)一枚、「立同意書人簽章│
│    │」欄內之偽造「曾湘南」簽名(含影本部分)一枚、│
│    │「立同意書人」欄內之偽造「曾湘南」簽名(含影本│
│    │部分)一枚。                                  │
├──┼───────────────────────┤
│ 三 │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簽名」欄內之偽│
│    │造「曾湘南」簽名(含影本部分)一枚。          │
├──┼───────────────────────┤
│    │一五八一高用量七六五免設、免保二十四個月促銷方│
│ 四 │案申請書「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    │內之偽造「曾湘南」簽名(含影本部分)共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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