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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壹點玖伍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拾陸個(空包裝總重參點陸捌公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零點伍壹貳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肆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壹點玖伍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玖公克)、如附表B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零點伍壹貳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拾陸個(空包裝總重參點陸捌公克)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周清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至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後3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周清崑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咖啡店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開網路咖啡店廁所,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方於99年11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上豪旅社517號房間搜索,在上豪旅社附近馬路上,自周清崑身上搜索扣得如附表A所示之海洛因16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1.9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外包裝16 個(空包裝總重3.68公克),暨如附表B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512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47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外包裝4個;
警方並於9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清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報告編號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9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A所示之海洛因16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1.9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9公克)、上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16個(空包裝總重3.68公克)、如附表B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512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474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4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承認施用上開毒品暨檢察官所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海洛因16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1.9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9公克)及如附表B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512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474公克),係第1級、第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16個(空包裝總重3.68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罪行所用之物,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4個亦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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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毒品海洛因拾陸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壹點玖伍公克,驗餘合│
│計淨重壹點捌玖公克)。 │
├─────────────────────────────┤
│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8頁)。 │
└─────────────────────────────┘
附表B: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檢驗前分別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
│、零點壹陸陸公克、零點壹陸伍公克、零點壹壹陸公克,檢驗後分│
│別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零點壹伍陸公克、零點壹伍陸公克、零點│
│壹零陸公克)。 │
├─────────────────────────────┤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6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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