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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富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農富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原記載「農富國前於民國『97』年間」,應更正為「農富國前於民國『96』年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農富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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