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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被 告 厲顏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厲顏益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王俊傑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1日以93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
㈡厲顏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712號、38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 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為7月,於9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二、緣王俊傑於98年6月17日、27日,因需錢孔急,見路旁行人蔣興國、張雪玉攜帶手提袋、獨自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乘,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不詳之機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趁蔣興國、張雪玉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其等手持之提袋,而分別搶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均趁隙逃逸。
三、王俊傑搶得附表編號一蔣興國所有UTEC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後,原欲售予知情之厲顏益。
厲顏益明知上開手機係王俊傑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轉介友人陳姿穎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手機。
雙方於同年7月間某日,由陳姿穎駕駛車號1130─SV號自小客車搭載厲顏益至在台南市○○路上之「小北百貨」前,由厲顏益出面向王俊傑取得上開手機後,交付陳姿穎觀看,再由陳姿穎交付 3千元予厲顏益當場轉交王俊傑。
嗣蔣興國不甘手機遭搶,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王俊傑於99年3月4日因搶奪及通緝案件,為警在臺南市○○路逮捕後,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承其另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搶奪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蔣興國訴請臺南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俊傑、厲顏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王俊傑被訴搶奪部分:訊之被告王俊傑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搶奪蔣興國、張雪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坦白承認,核與蔣興國、張雪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遭搶同型手機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俊傑被訴2次強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厲顏益被訴牙保贓物部分:被告厲顏益對上開牙保贓物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彥申、陳益豐、陳姿穎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NP南頻電信申請書資料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厲顏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被訴牙保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厲顏益所犯的罪名則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王俊傑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之 2次搶奪行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王俊傑於99年3月4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附表編號二所示搶奪案之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自行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坦承該搶奪犯行,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被告王俊傑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附表編號二搶奪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王俊傑年輕力壯,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利用他人不及防備機會,公然施以不法腕力掠取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厲顏益牙保贓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原所有人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暨被告王俊傑搶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併二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厲顏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搶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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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6 │臺南市中華│蔣興國│購物袋一只,其內置有│
│ │月17日│東路一段 │ │聲寶牌及UTCE牌(白色│
│ │凌晨1 │217巷20號 │ │,市價約值新台幣8千 │
│ │時30分│前 │ │元,綁約價為5,990元 │
│ │許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46416號手機)各一支 │
│ │ │ │ │。 │
├──┼───┼─────┼───┼──────────┤
│ 二 │98年6 │臺南市海安│張雪玉│橘色手提包一只,其內│
│ │月27日│路一段126 │ │置有身分證、健保卡、│
│ │19時35│號 │ │現金約1萬5千元、BENQ│
│ │分許 │ │ │牌紅色手機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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