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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進榮㈠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㈤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將㈢㈣㈤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與㈠之殘刑及㈡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9號裁定,將㈢、㈤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年8月,再與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上班處所,以針筒(業經丟棄)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1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86號前,警方見黃進榮騎乘機車、形跡可疑予以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採集尿液,惟於尿液檢驗報告作成前,即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黃進榮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即主動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進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黃進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11月21日凌晨1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1、13、14頁參見)。
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
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6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轉其他受刑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98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方僅因其騎乘機車、形跡可疑予以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惟於尿液檢驗報告作成前,即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即主動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自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麻藥、煙毒之前科紀錄,復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受傷為止痛、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現為廚師,已離婚,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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