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梓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91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供承此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而該扣案地點臺南市○區○○○路1段16號11樓之3亦非被告住居所,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相關,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