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裕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更正為:「王裕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11 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66號、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遭撤銷前開假釋,而不構成累犯」,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固以被告係累犯而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因前開假釋遭撤銷,而不構成累犯,業如前述,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