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23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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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竊盜及搶奪案件合併執行,於96 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汪信宏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為「福仔」之友人所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後方公墓之自小客車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之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與「福仔」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汪信宏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汪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綽號「福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遭本院判處徒刑,於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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