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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明豪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於九十三年間所犯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四年間所犯之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因莊明豪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假釋中再犯上開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四日,接續執行。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犯上開施用毒品、贓物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及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與上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又十五日及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三月,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四日持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六二之四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揭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五小包(檢驗後淨重一點九九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明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確認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件(偵卷第三一、三二頁),且扣案供被告施打之白色粉末二十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點九九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二八九八○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按(偵卷第三三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且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供被告施打之海洛因二十五包(驗餘淨重一點九九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國」之人,惟因被告未提供「阿國」之相關年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七頁),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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