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30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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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及函請併辦審理(100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0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逾三月後,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六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陳淑倩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期滿釋放後入監執行後述之有期徒刑一年,刑案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一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二十日間之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巷三一弄三號四樓之二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其因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保護管束期間,對其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淑倩於警詢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報告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之,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五年後再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於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陳淑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函請併辦審理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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