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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號、第四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沈建平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沈建平另於九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沈建平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一一四巷二號之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攙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員警因沈建平為行方不明之毒品治安人口,在臺南市○○區○○路遇沈建平後得沈建平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永康區○○○道路,將海洛因攙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沈建平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沈建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海洛因代謝物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沈建平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二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沈建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上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顯係另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於尚未採尿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筆錄、本院詢問歸仁派出所員警劉榮坤之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於警詢時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此部分係於員警已採其尿液並初步檢驗為海洛因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有被告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警詢筆錄及本院詢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佐陳貽南之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坦承施用毒品前,偵查機關已本於相當之證據即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此部分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併與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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