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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正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共零點柒公克)於其所犯第一罪之項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共叁點陸公克)於其所犯第一罪之項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共零點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共叁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惠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第八行以下補充及更正:「在台南市○○區○○路四段被告駕駛之UN-3663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事實欄第九行以下補充及更正:「於99年3月15日晚間11 時許,在台南縣西港鄉家中廁所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事實欄第十六行以下補充及更正:「於99年7月15日在台南縣西港鄉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事實欄第十九行補充及更正:「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及毒品檢驗照片」。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共3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屢次再犯,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共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共3. 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夾鍊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本件所犯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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