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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晉瑜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6 月12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 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結案。
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經依法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太康22號之18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5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46號將其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許晉瑜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未見悔意;
(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3)犯後並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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