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佳展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下稱甲案),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下稱丙案),及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下稱丁案),丁案經減刑後,與丙案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
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執行刑滿日為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之後,又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一百巷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查扣夾鏈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員警於徵得楊佳展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驗,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夾鏈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
㈣被告前科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且甫出獄約一個月後,即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夾鏈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