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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昭永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昭永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梁昭永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證人梁明宏、邱宗賢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海洛因、現金等證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固仍應考量被告有否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須以「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
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然有相關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業如前述,又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涉犯上開重罪,可能面對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非無可能以逃避審理之方式,延宕本件審理程序或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及將來之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0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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