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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伯勳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旋自93年間起,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又於95、96、98年間,先後再犯毒品案件,於98年間所犯者,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9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吳伯勳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9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10巷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於同月15日在臺南市○○○路○段49巷24弄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本件被告吳伯勳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24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於93、95、96、98年間,先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8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4號、第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6月、10月確定。
最近之98年度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乃係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後數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終至再犯本件,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9年11月26日確認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吳伯勳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
㈤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吳伯勳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㈥被告自白。
五、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另被告曾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檢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述初步鑑驗報告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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