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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3年7月23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從刑l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其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同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吳明松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9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友人莊忠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620巷63號4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9年10月27日下午17時30分,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莊忠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各一支等物。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吳明松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檢體編號:099E268)、長榮大學99年11月9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㈢、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各1支。
㈣、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
㈤、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不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過程,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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