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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和
上列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 由
一、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註:卷宗代號一覽表: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偵查卷宗以「偵一卷」表示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306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以「偵二卷」表示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字第302號偵查卷宗以「偵三卷」表示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偵查卷宗以「偵四卷」表示
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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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 頁次 │ 檢 方 待 證 事 項 │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 │ │ │主張 │定有無│由〔刑事訴訟│
│ │ │ │ │ │證據能│法(下稱刑訴│
│ │ │ │ │ │力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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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吳政和之供述│⒈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未明確│有 │依刑訴法第15│
│ │: │⑴偵一卷│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 │表示意│ │6條第1項,被│
│ │⒈於警察詢問時之│ P4-5 │ │見 │ │告之自白出於│
│ │ 供述: │⑵偵一卷│ │ │ │任意性,且與│
│ │⑴98.07.26(23時 │ P6 │ │ │ │事實相符者,│
│ │ 18分) │ │ │ │ │得為證據。是│
│ │⑵98.07.26(22時 │⒉ │ │ │ │被告之供述合│
│ │ 00分) │⑴偵一卷│ │ │ │於任意性法則│
│ │ │ P12-14│ │ │ │,具有自然關│
│ │ │⑵偵一卷│ │ │ │聯性,與事實│
│ │⒉於檢察官訊問時│ P20-21│ │ │ │相符,當有證│
│ │ 之供述: │ │ │ │ │據能力。 │
│ │⑴98.07.27(16時 │ │ │ │ │ │
│ │ 32分)(以證人身│ │ │ │ │ │
│ │ 分-有具結) │ │ │ │ │ │
│ │⑵98.08.21(14時 │ │ │ │ │ │
│ │ 45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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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⑴監聽譯文1份 │⑴偵一卷│被告有上述購買海洛因2 │未明確│有 │⑴ │
│ │⑵台灣台南地方法│ P7-8 │次及證人馬嘉源供稱於上 │表示意│ │本件監聽及其│
│ │ 院檢察署99年字│⑵偵四卷│述時地有交與被告2次海 │見 │ │派生譯文有證│
│ │ 第 6017 號、第│ P29-32│洛因之事實。 │ │ │據能力: │
│ │ 8562號起訴書。│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係司法警察機│
│ │ │ │ │ │ │關依法定程序│
│ │ │ │ │ │ │執行監聽時,│
│ │ │ │ │ │ │以錄音設備之│
│ │ │ │ │ │ │機械作用,真│
│ │ │ │ │ │ │實保存當時通│
│ │ │ │ │ │ │訊之內容所得│
│ │ │ │ │ │ │之監聽錄音結│
│ │ │ │ │ │ │果再予以翻譯│
│ │ │ │ │ │ │製作,係屬於│
│ │ │ │ │ │ │文書證據之一│
│ │ │ │ │ │ │種,並非依憑│
│ │ │ │ │ │ │人之記憶再加│
│ │ │ │ │ │ │以轉述而得,│
│ │ │ │ │ │ │非屬供述證據│
│ │ │ │ │ │ │,殊無傳聞法│
│ │ │ │ │ │ │則之適用,且│
│ │ │ │ │ │ │與本案事實具│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
│ │ │ │ │ │ │,是具有證據│
│ │ │ │ │ │ │能力(最高法│
│ │ │ │ │ │ │院97年度台上│
│ │ │ │ │ │ │字第1069號判│
│ │ │ │ │ │ │決參照)。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 │依刑訴法第 │
│ │ │ │ │ │ │159條之5第2 │
│ │ │ │ │ │ │項,得為證據│
│ │ │ │ │ │ │,且有自然關│
│ │ │ │ │ │ │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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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偵四卷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未明確│有 │依刑訴法第 │
│ │紀錄表 │P6-22 │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 │表示意│ │159條之5第2 │
│ │1份 │ │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見 │ │項,得為證據│
│ │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 │ │ │,且有自然關│
│ │ │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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