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97,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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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函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陳宗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當知毒品對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甚鉅,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所載查扣之海洛因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鏟食器三支、SIM卡十二張、海洛因液體一盒、塗抹筆一支、愷他命二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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