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98,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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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雅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張協勝」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顏雅玲因有資金調度之需,於民國97年年底某日,透過其小嬸鄭郁菁與吳美君交換支票,而取得吳美君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20日)。

顏雅玲嗣於98年間某日,持上開2 紙支票欲再向王和順辦理支票貼現時,因王和順要求支票上需有他人背書擔保始願借款,顏雅玲因需錢恐急,明知發票人吳美君之配偶張協勝並未同意在支票上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系爭2紙支票背面,偽簽「張協勝」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張協勝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再將支票交予王和順貼現而行使之。

嗣因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王和順之配偶王蘇金春於99年2月間持系爭2紙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張協勝支付票款60萬元,張協勝收受支付命令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協勝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雅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郁菁、吳美君、張協勝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支付命令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併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偽造2支票上之背書,並向同一人一次行使,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為籌措金錢、幫助公司度過經營難關,及其與告訴人張協勝原並不相識,其在支票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背書,致使告訴人需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分居中,並獨自撫養1女,犯後並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系爭2紙支票業經取回,已如卷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此外,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上偽造之「張協勝」署名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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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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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偽造之「張協勝│
│    │        │新台幣)│            │            │」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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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縣大│30萬元  │98年11月20日│AC0000000   │1 枚          │
│    │里市農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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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30萬元  │98年12月20日│AC0000000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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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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