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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美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續字第3 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3 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後於99年11月5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66 號「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11月5 日20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前往陳美綺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450 巷2 弄1 號住處查訪,陳美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86 公克、驗後淨重0.177 公克),而自首接受裁判。
嗣經警將陳美綺帶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5至16、41至42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18頁反面至1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11月15日確認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86 公克、驗後淨重0.177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100 年3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 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扣押筆錄、扣押書各1 份、查獲照片4 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 至8 、13、15至1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77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警方係因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為該分局重點查察對象,故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查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被告一時心虛遂當場坦承,並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1 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 頁)。
是本件警方係憑被告前科紀錄,而推測被告容有施用毒品之情,遂前往查訪進而查獲,雖推測結果恰與事實相符,然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故本件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業已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犯後於警方未發覺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且交出毒品海洛因,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77 公克),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9頁),而裝盛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內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其袋內均仍有微量毒品殘留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0.009 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之情,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
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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