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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產生摘要中,請稍候...被告黃永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和易科罰金。他因無法繼續使用毒品,於民國97年2月21日觀察勒戒後釋放。他在99年6月24日第二次犯了毒品問題,在同年6月26日再次犯了毒品問題。他明知海洛因是毒品的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的第一級毒品,仍持有並販賣海洛因。他的行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和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該男子在前幾次的毒品使用後已經停止了,但他的行為仍然被認為是高度毒品使用的行為。因此,檢方認為他應該受到更嚴厲的懲罰。根據法律規定,他將面臨6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此外,他還可能被判處罰款或監禁。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永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7年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4日 22時許在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埤21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6月26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
二、黃永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6月26日晚間某時,與林英毅、陳志榮(渠二人另案偵辦)同至國道一號路竹交流道附近時,黃永誼單獨出資新臺幣19,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仔」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3點84公克、驗餘淨重3點82公克,含包裝袋 1個)而持有之,並將該海洛因 1包暫放於林英毅身上,嗣黃永誼、林英毅、陳志榮共乘車牌號碼7R─0169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嘉義,而於99年6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在國道一號北向313點6公里處(臺南市○○區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永誼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陳志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林英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7月9日確認報告各1份可稽,且查扣之被告購入持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 99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5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再查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 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有敘及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然就被告涉犯之罪名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名,檢察官業當庭補充列引(見審卷第28頁),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任意持有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之風險,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3點84公克),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 1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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