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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99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合併審判,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伍支、夾鍊袋壹批及塑膠軟管、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工具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伍支、夾鍊袋壹批、塑膠軟管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榮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前科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其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與上開96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所處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與上開97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起訴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件二起訴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後淨重合計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9公克),業經檢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5支、夾鍊袋1批及塑膠軟管、削尖吸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扣案吸食工具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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