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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99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文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訴字第282號及96年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5年,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陳文彬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附表所示時、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訊之被告陳文彬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觀察勒戒紀錄,於95年3月7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實體事項:㈠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㈡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㈢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①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一欄所載之證據為憑,核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互核相符。
從而,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②關於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二之「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一欄所載之證據為憑,核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互核相符。
從而,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③關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三之「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一欄所載之證據為憑,核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互核相符。
從而,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文彬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共6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再查,被告陳文彬有事實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小包(含袋重共計12.26公克),其中7小包(即編號一所扣之物,含袋重共計3.92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聯華生技二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檢驗,於鴉片類(OPI)、甲基安非他命(MET)均呈陽性反應(C),又其中14小包(即編號三所扣之物,含袋重共計8.34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安非他命)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8月5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941370770號函(詳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13頁,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 15100號卷第33、3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卷第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9號卷第32至34、76頁)在卷可參,足證本件扣案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警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尚扣得玻璃球2個、吸食器2支、噴燈1支、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86個、分裝勺1支及行動電話7支等物(見99年度毒偵字第991號卷第15至16),惟除其中4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外,其餘被告均否認其所有,稱係同行之陳玉麗所有,而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毒品 │為警查獲時、地│尿液檢│本院認定事實所憑│ 所犯法 │宣告刑 │
│ │ (民國) │ │ │ │驗結果│之積極證據 │條 │ │
├──┼────────┼──────┼───────┼───────┼───┼────────┼────┼────┤
│ 一 │㈠ │㈠ │㈠ │嗣於99年5月4日│㈠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㈠ │㈠ │
│ │99年5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施用第二級毒品│13時25分許,為│甲基安│局第一分局99年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 │ │區○○路434 │甲基安非他命1 │警在臺南市安南│非他命│月4日搜索扣押筆 │防制條例│肆月,扣│
│ │ │號住處內 │次 │區○○路434號 │陽性反│錄、扣押物品目錄│第10條第│案之甲基│
│ │ │ │ │住處搜索,當場│應 │表及扣押物品清單│2項 │安非他命│
│ │ │ │ │扣得甲基安非他│ │(南市警一刑偵字│ │柒小包(│
│ │ │ │ │命7小包(含袋 │ │第00000000000號 │ │含袋重共│
│ │ │ │ │重共3.92公克)│ │卷第4、5頁,臺灣│ │叁點玖貳│
│ │ │ │ │,並經其同意採│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公克)均│
│ │ │ │ │尿送驗結果呈嗎│ │署99年度毒偵字第│ │沒收銷燬│
│ │ │ │ │啡及甲基安非他│ │911號卷第4頁)。│ │。 │
│ │ │ │ │命陽性反應。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 │
│ │ │ │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㈡ │
│ │ │ │ │ │ │驗單及採尿同意書│ │有期徒刑│
│ │ │ │ │ │ │(南市警一刑偵字│ │捌月。 │
│ │ │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卷第7、8頁)。 │ │ │
│ │㈡ │㈡ │㈡ │ │㈡ │③被告陳文彬搜索│㈡ │ │
│ │99年5月4日或之前│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 │可待因│現場照片共6張( │毒品危害│ │
│ │1日某時 │ │海洛因1次 │ │、嗎啡│南市警一刑偵字第│防制條例│ │
│ │ │ │ │ │陽性反│00000000000號卷 │第10條 │ │
│ │ │ │ │ │應 │第11至13頁)。 │第1項 │ │
│ │ │ │ │ │ │④長榮大學99年5 │ │ │
│ │ │ │ │ │ │月24日確認報告1 │ │ │
│ │ │ │ │ │ │紙(臺灣臺南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 │ │ │毒偵字第911號卷 │ │ │
│ │ │ │ │ │ │第42頁)。 │ │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第一分局99年8 │ │ │
│ │ │ │ │ │ │月5日南市警一刑 │ │ │
│ │ │ │ │ │ │字第09941370770 │ │ │
│ │ │ │ │ │ │號函1紙(本院99 │ │ │
│ │ │ │ │ │ │年度訴字第1029號│ │ │
│ │ │ │ │ │ │卷第32至34頁)。│ │ │
│ │ │ │ │ │ │⑥被告於警詢、偵│ │ │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 │自白(南市警一刑│ │ │
│ │ │ │ │ │ │偵字第0994103270│ │ │
│ │ │ │ │ │ │0號卷第1、2頁,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99年度毒偵│ │ │
│ │ │ │ │ │ │字第911號卷第20 │ │ │
│ │ │ │ │ │ │、21頁,本院100 │ │ │
│ │ │ │ │ │ │年度訴緝字第7號 │ │ │
│ │ │ │ │ │ │卷第20、22、23頁│ │ │
│ │ │ │ │ │ │反面)。 │ │ │
├──┼────────┼──────┼───────┼───────┼───┼────────┼────┼────┤
│ 二 │㈠ │㈠ │㈠ │嗣於99年5月15 │㈠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㈠ │㈠ │
│ │99年5月15日或之 │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日22時55分許,│可待因│局第四分局99年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 │前1日某時 │ │海洛因1次 │在臺南市安平區│、嗎啡│月16日偵辦毒品危│防制條例│捌月。 │
│ │ │ │ │永華路2段675號│陽性反│害防制條例案送驗│第10條第│ │
│ │ │ │ │某飯店239號房 │應 │尿液年籍對照表、│1項 │ │
│ │ │ │ │內為警當場查獲│ │採尿同意書、尿液│ │ │
│ │ │ │ │,經其同意採尿│ │檢體委外送驗紀錄│ │ │
│ │㈡ │㈡ │㈡ │送驗結果呈嗎啡│㈡ │表各1紙(臺灣臺 │㈡ │㈡ │
│ │99年5月15日或之 │在不詳地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 │前3日某時 │ │命1次 │陽性反應。 │非他命│99年度毒偵字第 │防制條例│肆月。 │
│ │ │ │ │ │陽性反│997號卷第12、13 │第10條第│ │
│ │ │ │ │ │應 │、41頁)。 │2項 │ │
│ │ │ │ │ │ │②刑案現場照片共│ │ │
│ │ │ │ │ │ │17張(臺灣臺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度毒偵字第997號 │ │ │
│ │ │ │ │ │ │卷第20至28頁)。│ │ │
│ │ │ │ │ │ │③長榮大學99年5 │ │ │
│ │ │ │ │ │ │月24日確認報告1 │ │ │
│ │ │ │ │ │ │紙(臺灣臺南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 │ │ │毒偵字第997號卷 │ │ │
│ │ │ │ │ │ │第65頁)。 │ │ │
│ │ │ │ │ │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 │ │
│ │ │ │ │ │ │中之自白(詳本院│ │ │
│ │ │ │ │ │ │100年度訴緝字第 │ │ │
│ │ │ │ │ │ │7號卷第20、22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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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㈠ │㈠ │㈠ │嗣於99年5月30 │㈠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㈠ │㈠ │
│ │99年5月30日13時 │在臺南市中西│施用第二級毒品│日15時15分許,│甲基安│局第二分局偵辦毒│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 │、14時許 │區○○街349 │甲基安非他命1 │為警於台南市中│非他命│品防制條例案送驗│防制條例│肆月,扣│
│ │ │號某飯店703 │次 │西區○○街349 │陽性反│尿液年籍對照表、│第10條第│案之甲基│
│ │ │室內 │ │號某飯店703室 │應 │採尿同意書各1紙 │2項 │安非他命│
│ │ │ │ │內當場查獲與徐│ │(南市警二刑字第│ │拾肆小包│
│ │ │ │ │世華、蔡宗翰、│ │00000000000號卷 │ │(含袋重│
│ │ │ │ │郭宗龍、陳俊昌│ │第45、46頁)。 │ │共捌點叁│
│ │ │ │ │共同持有第二級│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 │肆公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局第二分局99年5 │ │均沒收銷│
│ │ │ │ │命14小包(含袋│ │月30日扣押筆錄、│ │燬。 │
│ │ │ │ │重共8.3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並經其同意採│ │1份(南市警二刑 │ │ │
│ │ │ │ │尿送驗結果呈嗎│ │字第00000000000 │ │㈡ │
│ │ │ │ │啡、甲基安非他│ │號卷第32至34頁)│ │有期徒刑│
│ │ │ │ │命陽性反應。 │ │。 │ │捌月。 │
│ │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㈡ │㈡ │㈡ │ │㈡ │局第二分局查獲涉│㈡ │ │
│ │99年5月30日或之 │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 │可待因│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 │
│ │前1日某時 │ │海洛因1次 │ │、嗎啡│例案毒品初步檢驗│防制條例│ │
│ │ │ │ │ │陽性反│報告單1紙(南市 │第10條第│ │
│ │ │ │ │ │應 │警二刑字第099420│1項 │ │
│ │ │ │ │ │ │15100號卷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長榮大學99年6 │ │ │
│ │ │ │ │ │ │月11日確認報告1 │ │ │
│ │ │ │ │ │ │紙(臺灣台南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 │ │ │毒偵字第1091號卷│ │ │
│ │ │ │ │ │ │第40頁)。 │ │ │
│ │ │ │ │ │ │⑤刑案現場照片共│ │ │
│ │ │ │ │ │ │6張(南市警二刑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卷第38至41頁)│ │ │
│ │ │ │ │ │ │。 │ │ │
│ │ │ │ │ │ │⑥證人蔡宗翰、徐│ │ │
│ │ │ │ │ │ │世華、郭宗龍、陳│ │ │
│ │ │ │ │ │ │俊昌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南市警二刑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第5至7、9至11、 │ │ │
│ │ │ │ │ │ │12至14、17至21頁│ │ │
│ │ │ │ │ │ │)。 │ │ │
│ │ │ │ │ │ │⑦被告陳文彬於警│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審│ │ │
│ │ │ │ │ │ │理中之自白(南市│ │ │
│ │ │ │ │ │ │警二刑字第099420│ │ │
│ │ │ │ │ │ │15100號卷第1至3 │ │ │
│ │ │ │ │ │ │頁,臺灣台南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 │ │ │毒偵字第1091號卷│ │ │
│ │ │ │ │ │ │第20、21頁,本院│ │ │
│ │ │ │ │ │ │100年度訴緝字第7│ │ │
│ │ │ │ │ │ │號卷第20、22、23│ │ │
│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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