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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選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三
王嘉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7、154、157、183、187號100年度選偵字第20、145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選訴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正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王嘉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朱正三之犯罪事實如下:緣民國99年11月27日為「99年直轄市」里長選舉之投票日,王洪城為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里長候選人。
金同受、王榮錦、王素珍同為王洪城之支持者。
詎渠等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為求使王洪城順利當選,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朱正三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路○段380號住處旁之絲瓜園交付新台幣(下同)4,000元賄款,以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而朱正三亦知悉王洪城等人交付之賄款為請託伊等投票予王洪城之對價之意,亦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明示或默示允諾於上開太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王洪城,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王嘉祺犯罪事實及朱正三、王嘉祺犯罪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朱正三、王嘉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正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被告朱正三就其所所犯收賄部分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應依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朱正三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朱正三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敗壞選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又被告朱正三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朱正三收受之賄賂新臺幣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
經查,被告王嘉祺將關係王榮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證據之賄選名單垃圾丟棄(見其於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38頁供述),係屬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65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尚有誤會。
被告王嘉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王榮錦違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正由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2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卷宗可稽,應依刑法第166條減輕其刑。
又按配偶、5 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被告王嘉祺所隱匿者,係關係其父王榮錦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爰依上開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助其父王榮錦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王榮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上開證據隱匿之行為,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辯護人及被告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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