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選訴,8,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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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國義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義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義有事業於大陸地區,平均每月前往深圳1次,以處理相關事務,公司相關資金及重要客戶之接觸,均由被告親自處理,無從假手他人,倘全部委由他人處理,非但不便且有洩漏公司機密之虞,又被告妻兒及部分事業均在台灣,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為此,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南檢欽來99選他423字第73597號函限制出境在案(99年度選他字第423號偵卷第305-306頁)。

本院審酌被告限制出境之理由雖未全然消滅,惟考量被告因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平均每月進出大陸地區1次,有其提出之台胞證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出境之需求,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遭駁回,獲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嗣於偵查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本案被訴罪名係法定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參酌被告表示願提出100萬元不等之金額以解除限制出境,綜合上情,為擔保被告將來仍能如期到庭接受審判,爰准被告再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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