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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原記載「途經該路與土庫『2街』岔路口處」,應更正為「途經該路與土庫『6街』岔路口處」。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原記載「適沿同土庫『2街』自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號690-HBR號重機車」,應更正為「適沿同土庫『6街』自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號690-HBR號重機車」。
二、核被告許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4日及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及97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元及拘役59日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然猶未心生警惕,再次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K-076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與土庫6街交岔路口處時,疑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黃茂昇所騎乘車牌號碼690-HBR號重型機車,致黃茂昇右手、右腳、右腰部及左大腿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且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手腳部顫抖及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67毫克,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於警方詢問及檢方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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