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1,易,74,201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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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一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堪認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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