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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胤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胤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王胤昱前科部分,原記載「王胤昱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5月、7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已執行完畢」部分,更改為「王胤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23號、97年度訴字第626號、97年度訴字第1381號、97年度訴字第15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10月確定;
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聲字第6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已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胤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胤昱有多次前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復隨意竊取他人所有鋼、鐵、銅質等物品,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且本次竊取他人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該等物品亦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財產未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5129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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