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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佳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00三號),本院認有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佳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葛佳鈴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外雙C及「CHANEL」商標及圖案,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M.A.C」商標及圖案,及商標註冊號為第00000000號之「Chrisrian Dior」商標及圖案(均詳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係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下稱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及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指定於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化妝品商品類別之商品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
亦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至一百多元於大陸掏寶網所購得,自大陸地區所輸入仿冒上開三家公司商標及圖案之化妝品,除化妝品之容器及外包裝紙盒上均印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商標文字及圖案外,其上亦印有商品名稱、貨號、商品成分、重量、使用方式、製造商及條碼,均與上開三家公司製造工廠及進口商品之管理編號不符,而該等商標文字、圖案乃用以表彰該三家公司產製之商品,化妝品容器及外包裝上之條碼則具有表示該公司製造工廠、進口商品等來源與管理內容之用意,分別屬私文書及準私文書。
葛佳鈴竟基於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上開三家商標文字及圖案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三家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九十九年底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百年二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51巷35號5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kke517」帳號,將仿冒上開三家公司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化妝品類商品照片及拍賣訊息,刊登陳列於該拍賣網站上,以每件商品八十元至三百多元之價格標價出售牟利,並提供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供其收取價金匯款之用,足生損害於香奈兒公司、化妝藝術化粧品公司及迪奧公司。
嗣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透過上開網站以二百四十元(包含運費四十元)向葛佳鈴購得香奈兒牌單色腮紅一個,送往香奈兒公司委託之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確為仿冒品後,另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葛佳鈴前揭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仿冒化妝用品及帳冊一本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葛佳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佳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鑑定人賴麗玉及張植雯於警詢中所述:自被告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仿冒香奈兒公司及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物等情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五紙、香奈兒公司委任狀、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一百年七月七日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直估價表、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暨侵權市值統計、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一百年九月九日鑑定證明、鑑價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露天拍賣網站訂單管理網頁、拍賣網頁、結帳內容網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本院一百年度聲搜字第六八四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採證購得商品照片、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上網IP位置整理、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仿冒化妝用品共一百二十七件及帳冊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被害人迪奧公司雖以書函指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該公司鑑定之結果,確認均非由該公司所製造,而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僅有販賣仿冒其公司商標之商品,惟被告並未交代其是否為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製造人,若為被告所製造,則被告此偽造行為亦應同時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被告明知商標未經授權,仍將貼有偽造其公司商標之產品販售予不特定人,對於誤以為係正品而買受之消費者而言,亦恐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透過大陸掏寶網向大陸地區賣家所購得,於購得時,該仿冒化妝品之容器及外包裝上即已印有被害人迪奧公司所有如附件五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而前揭物品之進價約為二十元至一百多元,售價則為八十至三百多元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露天拍賣網站訂單管理網頁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行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上有迪奧公司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扣案物品之犯行,是被害人迪奧公司所述,被告恐尚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另被害人迪奧公司為世界知名之化妝品製造商,其品質及售價大都為一般民眾所熟知,又其所製造出售相同或類似於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化妝品之真品售價,大致介於每件一千元至二千九百五十元一情,有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示鑑價證明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以每件八十至三百多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迪奧公司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化妝品出售予不特定人,當無令購買人誤認為真品而向被告購買之可能,自亦無使人陷於錯誤而詐取錢財之情形,是被害人迪奧公司所述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明文規定「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
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乃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
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則本件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透過大陸掏寶網,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透過網路拍賣網站陳列後賣出,其所為自已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其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低度行為,均係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其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當事人就此部分犯行當庭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另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底購入仿冒香奈兒公司、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及迪奧公司所有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商標之化妝品等物品後,至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均係基於單一之銷售圖利犯意,以在拍賣網站網頁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之方式接續拍賣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則其所為,均屬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僅評價為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素行良好,其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卻因學歷不高,先生工作不穩定且入伍在即,家中尚有幼子待撫養,竟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牟利,明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長約六月,販賣所得僅約五萬元,又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及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已獲得前揭被害人之諒解,而被害人迪奧公司則因公司政策不欲與被告和解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北區分事務所臨時收據、和解書及迪奧公司函各一紙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犯罪時年僅十九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因欲從事網拍貼補家用而誤觸法網,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七、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及迪奧公司化妝用品共一百二十七個,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
另扣案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一情,為被告所不爭,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仿冒之商標 │物品名稱│數量 │
├──┼──────┼────┼─────────┤
│1 │CHANEL │粉底液 │ 6 │
├──┼──────┼────┼─────────┤
│2 │CHANEL │眼影 │ 5 │
├──┼──────┼────┼─────────┤
│3 │CHANEL │腮紅 │7(含採證購得1件)│
├──┼──────┼────┼─────────┤
│4 │CHANEL │蜜粉 │ 1 │
├──┼──────┼────┼─────────┤
│5 │CHANEL │粉餅 │ 13 │
├──┼──────┼────┼─────────┤
│ │ │ │共32件 │
└──┴──────┴────┴─────────┘
附表二:
┌──┬──────┬────┬─────────┐
│編號│ 仿冒之商標 │物品名稱│數量 │
├──┼──────┼────┼─────────┤
│1 │MAC │刷具 │ 2 │
├──┼──────┼────┼─────────┤
│2 │MAC │口紅 │ 4 │
├──┼──────┼────┼─────────┤
│3 │MAC │眼影 │ 6 │
├──┼──────┼────┼─────────┤
│4 │MAC │遮瑕膏 │ 11 │
├──┼──────┼────┼─────────┤
│5 │MAC │腮紅 │ 4 │
├──┼──────┼────┼─────────┤
│6 │MAC │粉底液 │ 7 │
├──┼──────┼────┼─────────┤
│7 │MAC │眼線膠 │ 6 │
├──┼──────┼────┼─────────┤
│ │ │ │共40件 │
└──┴──────┴────┴─────────┘
附表三:
┌──┬──────┬────┬─────────┐
│編號│ 仿冒之商標 │物品名稱│數量 │
├──┼──────┼────┼─────────┤
│1 │DIOR │眼影 │ 31 │
├──┼──────┼────┼─────────┤
│2 │DIOR │粉底液 │ 3 │
├──┼──────┼────┼─────────┤
│3 │DIOR │口紅 │ 3 │
├──┼──────┼────┼─────────┤
│4 │DIOR │蜜粉 │ 2 │
├──┼──────┼────┼─────────┤
│5 │DIOR │粉餅 │ 16 │
├──┼──────┼────┼─────────┤
│ │ │ │共55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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