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1,聲,666,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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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連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連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連慶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上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關於處罰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僅宣告罰金部分,有二裁判而應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拘役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判處拘役50日,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則僅宣告罰金刑,因之關於拘役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日期為「100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有卷附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查詢資料可參,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記載「100年5月12日」,顯係誤載,應更正為「100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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