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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李俊興
被 告 葉淵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經營食品生意,商場信譽良好,被告因財務縮緊,為方便週轉現金,於民國87年12月起至88 年1月止持如附件所示其名義或他人名義之支票共37紙,面額合計新臺幣11,257,151元,向自訴人要求換票以便調借現金週轉,自訴人之支票兌現日為被告交付之上述支票兌現日期退後3天或4天,亦即被告交付之支票先兌現後,自訴人支票才兌現。
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9日、3月30日及3月31日分別向自訴人要求收回以上37紙支票,當時自訴人向被告稱要收回支票必須提現金,或是提同等金額自訴人名義之支票,或是客票來換回,被告稱因急要處理債務,須收回以上支票,並再三要求保證三日內一定將同等金額支票歸還自訴人,否則願負民、刑事完全責任,自訴人顧念友情,不疑有他,就將以上支票交還被告。
嗣後雖然自訴人一再催還,但被告一直避不見面,置之不理,行蹤不明。
被告蓄意詐騙涉犯詐欺取財罪,為此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葉淵源涉犯詐欺取財罪,其住所在苗栗縣,雖非本院管轄區域,惟依自訴人陳述,被告係前來自訴人處取回如附件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50頁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住所地在台南市仁德區,為本院管轄區域,則本件被告涉嫌詐欺之犯罪地與結果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與裁判要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29年2月14日院字第1963號、63年5月10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被告葉淵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說明如下: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五、故本案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及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等規定,計算被告犯罪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
六、查依自訴狀所載,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後行為時間在88年3月31日,自訴人於8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因被告傳拘無著,本院於89年9月3日以南院刑緝字第128號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歸案,此有自訴狀、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被告去向不明,經拘提無著)、本院通緝書等附卷可稽。
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前揭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應為12年6月(10年+2年6月=12年6月)。
茲就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如下:㈠被告所涉最後犯罪行為日為88年3月31日。
㈡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
㈢自訴人於88年11月30日提起自訴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9年3月2日,期間為3月又2日(即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參諸前揭說明,應計入時效期間。
據此計算被告涉犯詐欺罪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為100年1月3日(即自㈠88年3月31日加上㈡之12年6月,再加上㈢之3月又2日)。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罪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迄未緝獲歸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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