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1,訴,1165,201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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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13、14118、15841、16492號、101 年度偵字第202、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延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扣案物品欄編號F-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延彰與附表二編號50、54及附表三編號6、9所示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0、54及附表三編號6、9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0、54及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財物。

嗣陳力齊因附表二編號 5所示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陳力齊於警詢中供出參與陳文彬所組成之竊盜集團犯案,經警跟監埋伏,於100年9月22日逮捕陳文彬,並陸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涉犯竊案之行為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鄭延彰犯罪暨本院依職權提示調查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鄭延彰對於附表二編號50、54及附表三編號6、9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0、54及附表三編號6、9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52(即附表二編號54)部分,係被告鄭延彰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檢察官就此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認鄭延彰與同案被告陳文彬、翁國銘等人於100年7月初所為竊盜犯行,應與其等於100年6月底接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分論併罰,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鄭延彰與同案被告陳文彬、翁國銘等人於100年7月初行竊水溝蓋之犯行,與其等數日之前在相近地點行竊水溝蓋之犯行係出於不同之犯罪計畫,為被告利益,本院亦認此部分應與其等於100年6月底接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爰就此部分亦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0、54及附表三編號6、9所示各該犯行,與附表二編號50、54及附表三編號6、9所示各該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 9所示犯行,係於偵辦員警尚不知何人係該案件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為涉案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資查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

而其竊取路旁水溝蓋,亦增加一般用路人日常行車之風險,所為至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考量其參與犯案之次數、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等情狀,本院認仍不能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扣案物品欄編號 F-5所示之物,乃同案被告陳文彬所有供竊取附表二編號54所示水溝蓋所用之物,此業據同案被告陳文彬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附表二編號50、附表三編號6、9行為方式暨所得財物欄內提及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延彰及同案被告陳文彬等人所有;

而其餘扣案物品,或係同案被告陳文彬等人竊得之贓物,且其中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延彰等人此部分竊盜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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