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交易,1,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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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25號、1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被告林俊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二次犯行,方法不同,時間亦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之人所可認識之事,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多年,是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之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嗣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已對行車安全致生相當危害,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案紀錄,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三次犯同類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之第四次、第五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完全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以資惕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暨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與9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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