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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寶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未行應補充記載:「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刪除「現場勘察報告1份」,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由被害人胡天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4頁-第5頁反面)在卷可參,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
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之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予其緩刑之機會,此有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101年8月23日101年刑調字第128號調解書(見偵二卷第12-13頁)、被害人家屬胡詹局及甲○○於102年2月3日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家中有配偶、婆婆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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