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交易,60,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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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廖嘉晟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與友人飲用自釀之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廖嘉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219號普通重型機車(廖嘉晟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沿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行經中山路二0七號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行車道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適有亦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之陳宋甘騎乘車牌號碼000—458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東方向斜穿至該處時,廖嘉晟因煞避不及而撞擊,致陳宋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陳宋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已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三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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