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交易,8,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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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昌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鄞昌明係堆土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1日14時10分許,駕駛無車號動力機械堆土機,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清理路面時,本應注意上開堆土機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前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且行駛時應設置警示措施,又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未妥設警示措施,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駕駛堆土機倒退,適告訴人蔡鄭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該堆土機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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