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交簡,182,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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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有詐欺案前科,且於99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既有上述前科,且方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罹刑典,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顯已造成重大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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