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交簡,237,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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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原記載「翁明哲於民國102年1月5日凌晨」更正為「翁明哲於民國102年1月4日晚上10時許至102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先前於98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9年3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犯行,非僅對自身安全及往返之用路人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甚至其本身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擦撞他人車輛造成雙方車輛受損,顯然未能知所悔悟,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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