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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增載:「沈玉茹曾於96年、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5號、97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玉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5號、97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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