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交簡,262,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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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因公共危險案件」,補充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將「於102 年1 月19日18時30分許」,更正並補充為「自102 年1 月1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及於證據部分,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更正為「於偵查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404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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