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交簡,271,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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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鋒於民國101年10月6日凌晨約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7-11便利商店飲酒,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新化區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約2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縣道000○○○區○○○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

黃瑞鋒經送醫急救後,由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33.6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檢驗單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5幀;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酒後駕車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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