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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豫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下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巿北區南園街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 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接近公園路時,竟自後追撞前方由王裕銘所騎乘並搭載吳庭湘,因遵守紅燈號誌停止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庭湘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王裕銘之機車左後側車殼、擋泥板刮傷及車頭歪斜。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0時 6分許對周豫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豫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裕銘及吳庭湘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巿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臺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巿警察局交通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南巿警察局交通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1.49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 BAC)0.298%(計算式:0.05%×1.49÷0.25=0.298%),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 時,對駕駛能力會有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忽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及駕駛不穩定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有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
另被告經警查獲後經觀察呈意識模糊及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亦有腳步不穩之情狀,且被告於101年10月6日下午10時42分至同日下午10時43分,無法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約寬0.5 公分的環狀帶內畫圓,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此危險性更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致前揭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及身體上之損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態度尚可,已和被害人吳庭湘及王裕銘和解並有臺南巿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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