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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裕福之前科:「林裕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96年12月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林裕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福於民國101年7月6 日17時許,在其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3時1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福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麗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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