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志偉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非重傷),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