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交簡,315,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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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原記載「下午16時20分許」更正及補充為「下午14時許至16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路旁麵攤,飲用臺灣啤酒7瓶」;

第4行原記載「590-HNC號機車」補充為「590-HNC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並經吊銷駕駛執照,竟仍不知警惕,於半年後竟無照再度酒後駕車,顯然未能知所悔悟,非僅對自身安全及往返之用路人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甚至其本身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摔受傷送醫,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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