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交簡,318,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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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最末段應更正為「趙玉華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侯清順,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配合偵查,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莊哲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震盪、右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雖於偵查中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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