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交簡上,211,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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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昆福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102年度交簡字第37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昆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事 實

一、陳昆福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日假釋出獄,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

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4日22時許,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經警發現予以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昆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㈢查,本件被告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12號裁判確定,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被告假釋出監後,僅於102年間涉竊佔案件,惟該案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惡性非鉅、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此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另審酌被告於出監後,即在臺南市將軍區近海捕魚,並在黃昏市場賣魚,以捕魚為業,堪認有穩定之工作。

又被告需扶養照顧年邁體弱之父母,侍親至孝,與里民相處融洽,復長期參與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社區環境清潔,協助社區綠化工作,常將所捕魚獲分送弱勢家庭或需幫助之人,熱心公益回饋社區,不遺餘力等情,有台南市將軍區長沙里辦公處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二第133-134頁)。

而被告父母陳小西、陳吳新救分別為民國11年、12年出生,均已年逾九旬,其父陳小西患有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及貧血、敗血症、低血壓、尿毒症,須終身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其母陳吳新救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大立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一第14-17頁、簡上卷二第151、155頁),足認被告父母亟需被告之扶養照顧。

綜上,可見被告於出獄後已有穩定工作,積極回饋社會,且能負起家計及照顧雙親之責,部分弱勢或需幫助之民眾亦可因被告之回饋而免於飢苦,被告對社會及老弱安定確可盡棉薄之力。

然被告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被告係於新法修正後之102年10月24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無期徒刑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

再查,被告經攔檢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但並無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無期徒刑,被告現已63歲,倘入監執行,迨其重獲自由,已是風燭殘年,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本院認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不如使被告於獄外繼續服侍年邁雙親、服務弱勢民眾,更能創造社會福祉,因認被告所為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因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及顯可憫恕等情狀,乃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未洽。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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